(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2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泽潮,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自报),男。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泽潮、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泽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泽潮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楼下贩卖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林某,林某支付了部分毒资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泽潮、林某一同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上沙XX村XX巷XX号XX房,郑泽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给黄某。交易完成后,黄某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桌上,郑泽潮亦将随身携带的另外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桌面上准备吸食。后民警到场将郑泽潮、林某抓获,上述桌面上的四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重8.61克)均被缴获,还从郑泽潮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从林某身上缴获其于当日向郑泽潮购买的两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重19.51克)及前几日向郑泽潮购买的另外七包甲基苯丙胺(该七包毒品共重5.61克)。后民警对郑泽潮居住的XX村XX栋XX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五包(共重362.84克)、甲基苯丙胺制剂一包(俗称“麻古”,重15.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32克)。
另查明,被告人郑泽潮归案后于2014年9月1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分子彭某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手机、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泽潮、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泽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经查,被告人郑泽潮归案后曾供认林某三次向其购买毒品,在林某身上缴获的两大包冰毒是其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的,在前几天也以相同价格卖给林某20克冰毒,林某欠其毒资2000元;被抓当日林某还以每粒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0粒麻古。郑泽潮还承认在其住处缴获的大量毒品都是自己用于吸食的。在羁押至福田看守所后亦承认在其住处XX村XX栋XX房搜出一批冰毒、麻古、海洛因。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称郑泽潮在被抓当晚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包共20克冰毒,其身上缴获的七小包冰毒是在案发前几天向郑泽潮购买的。证人邓某证实被告人郑泽潮曾在XX村XX栋XX房出现并交房租。另有搜查笔录及相关视听资料显示郑泽潮被抓获后向公安人员指认藏毒位置、毒品的经过佐证相关言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基本印证一致。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泽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泽潮后期及当庭否认部分罪行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属翻供,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泽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泽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泽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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