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27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泽潮上诉提出,362.84克毒品不属于其,而是属于阿坤和阿南,在没有阿坤、阿南的证言且这部分毒品包装袋上没有其指纹的情况下,认定该毒品系其持有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原判对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贩毒只能按19.51克计算,林某供述的其之前共贩卖过20克毒品给他没有实物证据,也没有得到其认可,不能计算在贩毒总量中,应以19.51克加卖给黄某的2克确定贩卖数量;关于其立功表现,原判只认定其协助抓获彭某菊,而其协助抓获艳姐的证据没有收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遵循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也没有全部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泽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郑泽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郑泽潮及其辩护人提出362.84克毒品不属于其、原判对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实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与其一审阶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的注意并给予有针对性的评判,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泽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只认定其协助抓获彭某菊,而其协助抓获艳姐的证据没有收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泽潮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娟姐、艳姐,鉴此,一审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拘留证》、《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郑泽潮于2014年9月11日协助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彭某菊(娟姐)的事实。此外,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黄某某还出具了《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23时40分左右,上诉人郑泽潮在配合民警抓捕毒贩的过程中逃脱,经过侦查,于2014年9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超市附近一辆车子上抓获上诉人郑泽潮。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泽潮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菊一人,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诉人郑泽潮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泽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立功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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