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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7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害人马某。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会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因工作岗位的纠纷,在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保安亭外对被害人马某进行辱骂,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停止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找来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XX小区A栋大堂外对马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信息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杨某、郭某、翟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拒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损失未能挽回,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马某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是对方先动手,而且他们夫妻俩打其一个人,其眼睛被打成轻微伤,马某因打其用力过猛致使他的胳膊脱臼,事后其找两人陪同其找对方理论,马某及其妻子对其几人又打又骂,继而发生打斗,自始自终是对方挑起事端,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其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减轻。请求对其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薛某提出自始自终是对方挑起事端,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翟某证实案发当日因工作问题,上诉人薛某用右手指着马某不知道骂了一句什么,马某就用手拍了一下薛某的手,之后薛某就用脚去踢马某,然后二人就打起来;被害人马某亦陈述称案发当日因工作问题,上诉人薛某指着其鼻子骂其,其让他不要指其并用手将他的手按下去了,薛某就冲上来用手打到其头上,其被打以后也冲上去打他;现场监控录像亦证实上诉人薛某先用手指着马某,马某拍了一下薛某的手后,薛某即冲上前殴打马某;证人肖某证实其在XX花园A栋大堂外看到3个男子用拳头打马某,马某的老婆郭某在垃圾桶边拿了一把木椅砸向薛某,薛某用手挡了一下,其一直在拉架,打马某的男子加上薛某总共5个人;证人翟某亦证实其看到证人肖某把马某拉开,马某的老婆郭某在垃圾桶边拿了一把木椅砸向薛某,薛某用手挡了一下,之后马某又被包括薛某在内的5个男子按在XX花园A栋大堂门口拳打脚踢了约一分钟。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抓获经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足以证实矛盾发生时系上诉人薛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马某,矛盾平息后,薛某仍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马某以泄愤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薛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构成自首,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薛某犯罪的事实及其构成自首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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