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8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尹某、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唐某、王某丙、罗某乙、王某丁、曾某甲、关某、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租用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电器厂后山上经营的荔枝林开设赌场约一个星期,该赌场以“推筒子”的赌博方式吸引赌客赌博。何某甲每天从杨某甲处收取1000元的租金。
2015年6月11日开始,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山庄XX号别墅二楼以相同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望风放哨;被告人罗某乙负责拉赌客赌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尹某、唐某、关某在该赌场放高利贷。2015年6月24日晚,民警将该赌场查获,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751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赌具及赌资照片;2、书证: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及相关赌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旷某、陈某甲、王某己、何某乙、陈某乙、庞某、吴某、向某、杨某乙、赵某乙、罗某丙、高某、曾某乙、温某、邹某、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尹某、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唐某、王某丙、罗某乙、王某丁、曾某甲、关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甲并非赌场老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了被告人尹某、王某乙、关某、曾某甲明确指认赌场是由杨某甲和赵某甲一起开设的,赵某甲也是赌场老板之外,温某、杨某丙、邹某等多名参赌人员亦辨认出赵某甲是赌场的老板。此外,杨某甲、赵某甲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亦均供述赌场是由二人一起开设的。因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系赌场老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XX荔枝林赌场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系赌场老板,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收取租金,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何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XX山庄赌场案中,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系赌场老板,应认定为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唐某、王某丙、罗某乙、王某丁、曾某甲、关某系受雇佣参与赌场日常赌博活动,获取工资,可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涉案赌资人民币75,101元及赌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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