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84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开设赌局以娱乐为主,并非以此牟取暴利;其父母年事已高,身体很差,妻子在家照顾年幼的孩子,无工作,其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类似,没有显著区别,仅因其他被告人指认其系赌场老板才被认定为主犯。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尹某、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唐某、王某丙、罗某乙、王某丁、曾某甲、关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并非主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尹某、王某乙、关某、曾某甲明确指认赌场是由上诉人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一起开设的,证人即赌客王某戊、旷某、温某、邹某、杨某丙亦辨认出上诉人杨某甲是赌场的老板,上诉人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开设赌场一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甲系赌场老板,原判据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开设赌局以娱乐为主,并非以此牟取暴利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赌场以抽水方式盈利,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父母年事已高,身体很差,妻子在家照顾年幼的孩子,无工作,其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且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和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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