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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7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向外号叫“妹妹”的贩毒人员购买了20“个”冰毒,“妹妹”另送给被告人姜某12颗麻古。2015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应人之约,随身携带其所购买的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酒店。民警在该酒店大堂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份总重20.0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份重1.1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姜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蒙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提出,在警方抓捕时其没有反抗及拒捕,如实供述罪行;其在派出所遭到刑讯逼供,不给其看笔录就要求其签字,导致其进看守所时眼睛还是乌青的,当时民警告诉其甲基苯丙胺有17克,但后来变成20.08克,数量严重不符,此事其在公诉机关提审时也提出过;一审庭审中其当庭认罪,悔罪之心强烈;其没有前科,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理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姜某提出其在派出所遭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时均未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认罪,并确认了指控事实及在案证据,可表明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蒙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有罪供述也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姜某对涉案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毒品系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姜某身上缴获并扣押,上诉人姜某确认了被查获的毒品照片,并在相关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办案人员及现场见证人均予以确认,后办案人员将查扣的涉案毒品交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了鉴定,提取及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对缴获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姜某犯罪的事实和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姜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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