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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4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害人高某某。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XX数码城XX公寓XX房的员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后各自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宿舍门口对峙,对峙过程中,高某某所拿的菜刀掉落在一楼,后双方又来到一楼的篮球场继续争执,争执期间王某甲持刀砍伤高某某的头部、手臂等处(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要求物业保安帮其报警,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菜刀等;2、书证:身份材料、出警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邓某某、邓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屏。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人,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初犯,其认罪态度很好;其很年轻,做事易冲动;其系家中唯一的男孩子,妈妈身体不好,需要其出去挣钱。综上所述,希望对其适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很年轻,做事易冲动,其系家中唯一的男孩子,妈妈身体不好,需要其出去挣钱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的理由,上诉人王某甲更应反省其行为对被害人、对其本人的家庭造成的伤害,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其对家庭的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及其构成自首、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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