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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1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沙XX茶餐厅,将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共重6.8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600 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杨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亦被一并缴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缴获的手机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信息、涉案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贺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6.86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辩护人为其当庭辩护;本案存在“钓鱼执法”;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杨某系在特情人员引诱之下实施毒品犯罪的;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改判杨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材料显示,上诉人杨某虽在收到起诉书时表示自己有辩护人,但并未能提供辩护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也未提供其家属电话,一审庭审笔录亦显示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告知上诉人杨某因其没有律师,由其自行辩护的相关诉讼权利时,上诉人杨某表示听清楚了。由此可见,上诉人杨某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此并无异议,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没有辩护人与一审法院联系,现亦无证据显示其曾在一审时有效地委托过辩护人,故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辩护人为其当庭辩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杨某系在特情人员引诱之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举报人员介入,公安机关采取帖靠、接洽方式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和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杨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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