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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1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自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周一次的频率,提供吸毒工具,将向“阿耀”(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冰毒”与其朋友赵某乙、肖某、杨某等人一起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吸食。

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赵某乙、肖某、杨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肖某、杨某等人因吸食毒品在深圳市福田区XX宾馆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缴获的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2、书证:民警付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杨某、赵某乙、肖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其于2015年6月5日在华源宾馆开房被抓时并没有吸毒,主动交代2015年6月2日在XX街XX栋XX房吸食过毒品,因为对自己吸毒有深深的悔意,把以前所有的吸毒经过全部主动交代清楚,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2015年6月6日办案民警也到XX街XX栋XX房搜查过,没有毒品。其认为量刑过重,望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办案民警将上诉人赵某甲及肖某、杨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后,先询问了肖某、杨某,二人均稳定陈述了曾在上诉人赵某甲住处吸食过毒品的事实,可表明上诉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赵某甲已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交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赵某甲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和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赵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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