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4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4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开始,李某某(已判决)租赁本市福田区XX房作为活动场所,伙同被告人任某及梅某(已判决)、姜某(另案处理)在310房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赌“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任某、李某某、梅某、姜某约定赌场份额,梅某占30%股份,其余70%。由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姜某三人平分。被告人任某、李某某、梅某、姜某雇佣曾某某、冯某、梅甲、蔡某某、谭某、王某、梅乙、王某某、夏某某(上述九人均已判决)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曾某某担任赌场的财务,负责为赌场购买日常消费品、登记赌博的输赢结果和每一场的收支情况、整理赌场账目,并将登记好的账目拍照发送到微信群(XX账目)中,向被告人任某及李某某、梅某、姜某四名股东汇报;梅甲、冯某、蔡某某、夏某某担任赌场的“荷手”,负责为赌客发牌及抽取“水钱”;谭某、王某、梅乙、王某某担任赌场工作人员,负责为赌客发放、兑换筹码等工作。每赌一局,被告人任某及李某某、梅某等人从中抽取赌资总额的百分之五(200元封顶)作为水钱,赌场每日可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 2013年10月4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310房进行突击查处,当场抓获李某某、冯某、王某、谭某、王某某及若干赌客,并缴获毒资及赌博工具若干。2015年6月26日22时许,民警在福田区XX广场XX房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其中,梅某、李某某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梅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谭某、王某、梅乙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的赌资、赃款、作案工具等已经被判决没收。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作为股东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其加入涉案赌场主观意愿不强,有一定的被动性,且虽名为股东,却是一个无足轻重的人物,对于赌场的设立、运作、管理、拉拢客户等事项没有任何影响力,在四个所谓的股东中,其是一个次要的、辅助的角色,现有事实证据足以表明其只是一个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参与赌场股份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悔意诚恳;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综合考虑其事实理由,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任某系赌场股东之一,上诉人任某对此亦予确认。上诉人任某作为赌场股东之一,亦系赌场经营的直接受益者之一,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任某提出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参与赌场股份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悔意诚恳等上诉理由,原判均已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诉人任某的犯罪事实,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起点刑处以刑罚,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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