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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3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购毒人员黄某某和被告人高某联系,约定由黄某某向被告人高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与黄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湾头北区二巷一号麻辣烫店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高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所有人)及手机一部,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被告人高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包(重0.4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意识和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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