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谷某。
原审被告人温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
原审被告人左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
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陈某、左某、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害人王某为被告人林某堂妹的男友。2015年4月,王某帮朋友找到林某的男朋友温某,让其帮忙到银行办理贷款,并支付了1000元的手续费。温某一直未将贷款办理下来,王某垫还其朋友1000元手续费,多次向温某索要手续费未果。后王某找到林某谈话,林某与温某感觉对方的意思是要打自己而恼羞成怒。2015年6月1日,温某将王某向其多次讨要1000元手续费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谷某,并跟谷某密谋把王某骗出来教训一下。2015年6月2日16时许,温某、林某以退钱为借口将王某骗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宝地利商场后面一小巷子处,后谷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左某、韦某围上来殴打王某,并强行索要钱财,留陈某看住王某,后双方约定第二天支付3000元。2015年6月3日20时许,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21时许,王某和其表哥以送钱为由将温某、林某、谷某、陈某、左某、韦某约出,伏击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谷湖龙二村11号旅馆609房为谷某出钱所开,供温某、林某二人居住。谷某、温某、林某于2015年6月2日和6月3日两次容留陈某在该房内吸食由谷某提供的毒品。
又查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林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陈某、左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陈某、左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陈某、左某、韦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陈某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林某、陈某的作用较谷某、温某要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左某、韦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同时犯寻衅滋事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陈某、左某、韦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王某自愿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我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接到谷某电话让过去帮下忙,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且在现场只有谷某一人殴打王某,我并没打人。其次归案后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谷某的信息,协助抓捕,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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