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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4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左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温某、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未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其看守被害人和直接向被害人提出勒索金额,后又主动接收勒索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与被害人一同到达交赃款的地点,在场的陈某、温某在电话中向谷某报告被害人要求谷某亲自接收赃款,而谷某指使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另一地点找他,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谷某所处的地点,将陈某、温某、林某抓获并押解他们与被害人一起去到谷某所处的地点,当场将谷某、左某、韦某抓获归案,陈某并无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的行为,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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