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于2011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张某、黄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5年4月17日晚上起,一名叫“二哥”的男子(真实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田寮村田影路168号麦田坊餐厅二楼麦苗房开设赌“三公”的赌场。被告人曾某在该赌场负责管理工作,发工资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并联系赌客来参赌。被告人张某担任“荷手”,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黄某负责对“抽水”所得的钱进行记账。被告人徐某负责望风。从2015年4月17日至从2015年4月19日,共计有约50人在该赌场参赌,赌场获利约18000元人民币。曾某获利400元,张某获利200元,黄某获利500元,徐某获利500元。2015年4月19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曾某、张某、黄某、徐某等4名赌场工作人员及苏日洪等11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赌博用桌子1张、对讲机2部以及赌博“抽水”所得的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黄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黄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黄某、徐某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是:赌场不是其出资经营的,其也不是实际负责人,其是从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黄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曾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在赌场负责管理工作,发工资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并联系赌客来参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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