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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伙同“阿龙”及另一名男子(后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预谋冒充警察查扣他人的电动车。当日17时许,高某、“阿龙”等三人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人人乐”超市门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刘某骑着1辆电单车在该处,高某便与其同伙上前将刘某拉下电单车,称“警察查车”,要刘某到派出所“开单”。随后,高某骑着刘某的电单车搭载同伙离开现场。刘某发现被骗后,与朋友温某某一起追赶,后在治安巡防队员的帮助下,在龙华街道弓村附近将高某抓获,同时缴回电单车。经鉴定,涉案的豹王牌电单车价值16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是本案从犯,对此原判认为,在作案过程中,高某与同伙一起上前冒充警察并控制被害人刘某,得手后将刘某的电动车骑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为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辩护人关于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其没有对被害人喊查车,也没有强行拉被害人下车,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关于上诉人高某上诉所提,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认定其是主犯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原判亦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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