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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7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大道创业路口时,该车左侧车身及后视镜与彭某某驾驶的停在该路口等候红绿灯的粤B×××××号车右前与后视镜发生碰撞,后姚某驾驶粤B×××××号机动车继续前行,该车车头又与吴某某驾驶的停在该路口等候红绿灯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某立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民警遂即对姚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姚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随后将姚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0.87mg/100ml。

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姚某与彭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的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鉴于其已赔偿事故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中老小离不开其照顾。希望可以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好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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