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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超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7日18时许,购毒人员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超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崇基工业园入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超来到约定地点,将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交易完成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超抓获归案,并从王超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已发还)及涉案手机1部。民警另从付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随后民警对被告人王超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北区3巷6号502房进行搜查,从该房间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3包,共重1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3包,白色三星手机1部,购毒款人民币200元;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尿检报告;3.证人付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住所搜出来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偶发性一次贩毒行为,将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在其住处搜到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在贩毒者住处缴获毒品,计入贩卖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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