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3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甲因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并对张某某心生怨恨,遂准备找人教训张某某。谢某甲随后将事情告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乙便联系了被告人李某,并指使李某去跟踪张某某的行踪。后李某以人民币500元雇请了被告人袁某在张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悦居的住处附近对张某某的行踪进行盯梢。期间,谢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顾某,让其准备对张某某实施殴打。2015年1月4日早晨6时许,李某将袁某送至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悦居,并将一部存有顾某电话号码的手机交给袁某,安排袁某在看见张某某出现后便拨打顾某的电话号码。当日早晨8时许,袁某看见张某某下楼后,便电话通知了顾某,随后在附近等候的顾某立即伙同胡飞(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冲到龙悦居玉龙学校门口对张某某实施殴打,二人将张某某打伤后随即逃离了现场。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先后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袁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谢某乙于2015年9月8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该款暂存于本院账户。
再查,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前往深圳华侨城医院住院,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 天,出院医嘱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约1个半月;2015年1月8日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4 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人民币4,770.3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张某某2015年1月份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李某、顾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信息查询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讯问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李某、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系纠集者、被告人谢某乙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顾某负责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李某、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乙、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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