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38号 (2)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李某、袁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李某、顾某、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4,0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抚养费人民币158,468.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李某、顾某、袁某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4,770.3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医嘱以及原告人的月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0,000元(8,000元÷30天×75天);
3、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到在其就医治疗过程中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
4、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出院医嘱虽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实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陪护一人,护理期间75天,得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50元×7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100元/天×5天);
6、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考虑到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元。
7、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8,820.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李某、顾某、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82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第六项、第七项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4770.38元,误工费80000.00元,交通费5000.00、住宿费4080.00元、护理费38400.00元、伙食费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0.00元、被扶养费抚养费158468.20元,伤残鉴定费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李某、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是在查明实际支出和酌情考虑今后可能发生的支出而依法确定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