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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6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6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就在宝安区西乡盐田新一村三巷11号1楼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先后容留失足女青年陈某、谢某(均已行政处罚)卖淫。被告人刘某与陈某、谢某约定,每次卖淫,熟客收取嫖资130元,被告人刘某抽得30元,生客收取嫖资150元,被告人刘某抽得50元,陈某、谢某得剩余的100元。有嫖客提出性服务要求,被告人刘某就通知、安排失足女青年陈某、谢某接客,并由陈某、谢某将嫖客带到被告人刘某承租的盐田新一村三巷12号三楼一出租房内发生性交易。陈某2014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人刘某的理发店卖淫十几天,后回老家,2015年6月13日返回到被告人刘某的理发店继续卖淫;谢某从2015年6月初开始,就在被告人刘某的理发店卖淫。陈某、谢某平均每天各自接客卖淫两、三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嫖资210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三面照、身份信息资料,逮捕必要性说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10元),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票据,扣押的嫖资照片及指认,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谢某、田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帮客人理发和容留卖淫一共才赚了四五千元。起诉书指控一天多次容留卖淫不符合事实,有时几天才一次,甚至多天没有,一共开了十多天。其认罪态度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负担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其所提上诉意见,每天容留卖淫的次数,并不影响其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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