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6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6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因感情纠纷一事,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在光明区公明街道塘尾天桥见面。杨某某预见到双方可能会打架,遂打电话给杨某,让杨某叫人防身。案发时,杨某某伙同杨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与被害人钟某乙、李某、刘某、钟某甲、陈某等人见面,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某一方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使用利器将钟某乙、李某捅伤后与其他嫌疑人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李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甲、陈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某、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钟某乙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情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打架,只是害怕被对方打,才叫上两个朋友一起去。到了天桥其也是自己一人上去,其不知道朋友什么时候上来的。案发后其主动道歉并提出赔偿,由于对方不想把事情搞大而没有报警,所以才没有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