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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4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107国道洪桥头附近,被告人彭某贩卖400元的冰毒(共两小包)给举报人杨某奎,举报人杨某奎给被告人彭某200元毒资并欠款200元。

2、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107国道洪桥头公交站台(往东莞方向),被告人彭某以4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1.78克冰毒给举报人杨某奎,杨某奎付给被告人彭某200元毒资(剩余欠款),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78克及毒资200元。经鉴定,被告人彭某两次贩卖的毒品(第一次贩卖的毒品杨某奎未吸食完,自首时移交,重0.4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及指认、毒资照片及指认;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彭某的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讯聊天记录,扣押的彭某银行卡的照片,物证制作说明,彭某因吸毒的拘留信息,尿检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杨学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的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约谈毒品交易通话的录像。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2.2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杂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毒。2015年6月12日晚,是杨某奎和其同学眼镜峰交易毒品。杨欠眼镜峰两百元钱,打电话给其让其担保两百元钱,当时其在佛山。2015年6月13日晚,其和朋友白云到洪桥头外公交车站台停留七、八分钟之久,当时是福民派出所民警给其的两百元钱,然后其往前走了五百米左右才被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没有贩毒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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