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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3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因复制淫秽物品牟利嫌疑,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自2010年开始摆地摊用笔记本电脑为他人下载淫秽视频,每下载一部淫秽视频收取0.5元人民币,至案发时共非法获利100多元。2015年6月7日16时许,韦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沙埔二路84号门前摆地摊时,何某从韦某的笔记本电脑里下载了10部淫秽视频,并交给韦某人民币10元,被告人韦某正准备找钱时被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移动硬盘一个、目录一本、读卡器一个,从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和硬盘提取到疑似淫秽视频12119部。经鉴定,上述视频中《女同志把我的穴撑大.MP4》等11665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笔记本电脑一部,移动硬盘一个,读卡器一个,视频目录一本,人民币现金10元;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淫秽物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利益而复制淫秽物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和硬盘予以没收。
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是:极少数人在他那里复制淫秽物品,其获利很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应以上诉人实施的具体复制牟利次数来定罪量刑,而不应根据其拥有的淫秽物品数量来定罪量刑,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实施了一次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即使构成犯罪,上诉人所犯本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利益而复制淫秽物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于上诉人韦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韦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证据充分,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本案的从轻情节,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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