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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1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群众王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举报被告人谢某在贩卖毒品,其自愿配合抓获贩毒的人。当日下午,举报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田寮大酒店停车场交易,后谢某从绰号“吊毛”的被告人任某处购买人民币150元的冰毒,当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携带毒品到田寮大酒店停车场与举报人交易后,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其自愿配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抓获其贩毒的上家任某,后谢某通过电话联系任某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好在光明新区长圳村美佳宜附近交易。当晚19时许,当被告人任某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与谢某交易后,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涉案毒品和手机;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和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上线被告人任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其并未贩卖0.78克毒品给谢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任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表示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家任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谢某通过电话联系任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任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与谢某完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任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结合在案证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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