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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51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清路松和小学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主蒋海波)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所驾汽车被李某某等人截停。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涉嫌危险驾驶,将其带至龙华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64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周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9日,周某与蒋海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蒋海波2万元,蒋海波出具谅解书对周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撞车主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上诉期间已全额缴纳罚金,其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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