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携带SD记忆卡8400个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沙头角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携带苹果手机8台、奶粉2罐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携带苹果手机2台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某涉案偷逃税收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家里还有年幼的一儿一女需要照顾。综上,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余某的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12月10 日受理,同日立案侦查。

3、海关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余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3**1),从沙头角口岸海关旅检大厅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无申报行为。在通过X光行李机时神色慌张,将外套披在肩上,试图逃避海关检查。经检查,于外套两侧口袋中共查获2台IPHONE6手机。海关人员经查验系统,发现余某已经是年内第三次进行走私活动,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遂将案件移交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