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携带SD记忆卡8400个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沙头角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携带苹果手机8台、奶粉2罐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携带苹果手机2台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某涉案偷逃税收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家里还有年幼的一儿一女需要照顾。综上,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余某的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12月10 日受理,同日立案侦查。
3、海关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余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3**1),从沙头角口岸海关旅检大厅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无申报行为。在通过X光行李机时神色慌张,将外套披在肩上,试图逃避海关检查。经检查,于外套两侧口袋中共查获2台IPHONE6手机。海关人员经查验系统,发现余某已经是年内第三次进行走私活动,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遂将案件移交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4、2014年12月10日查获的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余某持有的涉案物品(IPHONE6手机两台)进行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余某从沙头角口岸入境。经检查,在其腰腹、背部发现绑藏有金士顿8GB SD记忆卡2180个、金士顿16GB SD记忆卡4720个、金士顿4GB SD记忆卡1500个,涉税人民币71462.7元,未向海关申报。2014年10月17日,沙头角海关对余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余某于当日签收了角关简决字[2014]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2014年11月27日,余某从皇岗口岸当日第二次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验,在其随身包内装有IPHONE6 PLUS 2台、奶粉2罐,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经查余某有绑藏记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胸部查获绑藏的IPHONE6 PLUS 6台。同日皇岗海关对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余某于当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及“皇关缉二决字[2014]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决定书生效。
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3443769011)”,从沙头角口岸海关旅检大厅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后,被海关人员检查,在我所穿外套两侧口袋中分别查获1台,共2台IPHONE6手机。所以被带到沙头角海关缉私部门接受问话。我曾经因二次走私被海关处罚过。分别在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因走私手机、SD卡被海关处罚。前两次我在购买SD卡时,商家说我买这么多的东西,是不能够带过关的,不如绑在身上过关,我听了后,就将那些SD卡绑藏在身上过关,结果还是被海关检查发现。我知道一年内第三次携带货物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证实余某走私的是APPLE手机2台,型号IPHONE6,全新,标称产地中国。
2、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实余某涉嫌走私触屏式手持移动电话机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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