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 (2)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开庭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因走私已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携带未经申报的苹果手机2台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本案查获的走私赃物苹果手机2台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玮
审 判 员 许 瑞 韩
代理审判员 谢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翔(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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