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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深圳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注册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村*号*,系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分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9日入职前海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业务员收取的月结款、到付代收款、现付款等业务款的汇总、收款工作。2014年4月7日至5月5日期间,李某利用其担任前海分公司财务员的工作便利,在收取业务员上交的各项业务款中,采取不登记或少登记业务款的方式虚报款项,从中将业务款占为已有,共侵占人民币111188元。李某的行为被前海分公司发现后,向前海分公司出具了欠条,便离开了前海分公司,不知去向。2014年7月4日,民警在李某的老家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海分公司业务员书写的自述材料,收款收据复印件,深圳市天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前海点四月现金收支明细,涉案数额清单,抓获经过,业务员的月结清单的月结单,欠条,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陈某、付某、康某、刘某甲、钟某、王某、何某、吴某、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廖某、卓某在、胡某、赵某、周某乙、肖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张某丙、徐某、米某、龚泉龙等人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代表人叶竹根,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康某、付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挪用业务款有向公司打欠条,其不是有意侵占公司的业务款,是因为小孩生病才离开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被害单位的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关于量刑偏重的上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   玮

审 判 员 许 瑞 韩

代理审判员 谢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翔(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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