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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0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6R124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兴路龙田小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02毫克每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六日予以扣减。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晓 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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