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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2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00时44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坪山大队民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深汕公路龙田路口路段现场查车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民警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6.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晓 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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