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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4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1月1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成,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坪山江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比亚迪研发公寓门口时,该车车头与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及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随即陈某驾车逃逸,行驶2.5千米至比亚迪路沙博路段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停放路边的粤S×××××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陈某再次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行驶5.2千米至坪葵公路金龟路段时,车身右侧撞击路边施工护栏后冲出路外,前后事故共造成三车及护栏损坏、田某和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坪山大队民警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随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被告人陈某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在事故现场推搡辱骂民警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强制带到坪山人民医院进行强制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6.56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47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5个月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于案后赔偿被害人田某损失人民币23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赔偿被害人窦某及被害单位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赔偿被害单位江苏省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有固定的工作,系家里的经济支柱,全家及工作单位都希望他能早日回归工作岗位,摆脱经济困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给予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违法犯罪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何某、林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窦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中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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