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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091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0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02日22时15分许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龙路某路段时,该车与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由陈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马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赵某某人民币5599元,陈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情况说明、身份材料、驾驶证、身份证、违法犯罪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鉴定意见、查处过程的录像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赔偿陈某的损失,取得陈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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