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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10号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机动车,在吉祥路段与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号牌为粤Ⅴ94703的小车发生碰撞,随后又在龙福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39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汽车修理费3300元。被害人黄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异议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缴纳了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2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年龄较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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