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38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清, 男,汉族,初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2015年9月10 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0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清饮酒后驾驶粤B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路麦当劳门口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甘某岳驾驶的粤Bx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18mg/lOO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清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甘某岳赔偿人民币12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