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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鹭江西约大街11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于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003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0.57克,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晓明
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
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文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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