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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特29号
起诉人:黄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起诉人黄某甲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起诉认为:黄某乙自小患有智力××,胡某于2009年11月10日取得黄某乙的××人证,黄某乙的××类别及××等级为“智力××贰级”,而黄某乙的××人证上的监护人为胡某。越秀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号判决宣告黄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胡某年岁已高,且因中风双腿行动不便常年卧床,且胡某本身亦是肢体××的××人,其已不适合亦没有能力继续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而起诉人为黄某乙的弟弟,具有作为黄某乙监护人的能力及条件。故现请求:变更黄某乙的监护人为起诉人。
经审理查明,胡某(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与黄某丙(已去世)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黄某丁(已去世)、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及黄某甲五子女。中国××人联合会于2009年11月10日向黄某乙发放《××人证》,证实其为“智力××贰级”、监护人为胡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胡某发放《××人证》,证实其为“肢体××叁级”、监护人为黄某甲。黄某甲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宣告黄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号],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黄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庭审中,黄某乙的监护人胡某到庭表示对起诉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黄某甲作为黄某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胡某作为黄某乙的母亲,其法定顺位先于起诉人黄某甲。但由于胡某现年事已高亦是××人,无法更好地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且胡某也当庭表示同意变更黄某乙的监护人为黄某甲。因此,可按当事人的意见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人联合会指定***为***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黄某甲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骆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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