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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谢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贺东杰,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的父母王某乙、邓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我与被告,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向王某乙、邓某偿还本金523000元并计付利息;共同负担诉讼费12165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已向王某乙、邓某支付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息及诉讼费548835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拒绝承担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垫付的共同债务一半即2744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重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按照法定原则分配,由原告向我返还应得部分847500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当中载明了我与本案原告达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屋及粤A×××××汽车(东风日产SUV)归谢某所有,谢某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0万元……”的调解协议。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经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元,仍尚欠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诉讼费用4335.25元未付。该调解协议是在本案原告完成偿还(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签订的,当时夫妻共同权益划分已经清晰,并已执行。我已作出很大的让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权益(包含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需要分担债务,也理应按照夫妻财产分割占有比例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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