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谢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贺东杰,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的父母王某乙、邓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我与被告,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向王某乙、邓某偿还本金523000元并计付利息;共同负担诉讼费12165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已向王某乙、邓某支付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息及诉讼费548835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拒绝承担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垫付的共同债务一半即2744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重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按照法定原则分配,由原告向我返还应得部分847500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当中载明了我与本案原告达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屋及粤A×××××汽车(东风日产SUV)归谢某所有,谢某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0万元……”的调解协议。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经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元,仍尚欠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诉讼费用4335.25元未付。该调解协议是在本案原告完成偿还(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签订的,当时夫妻共同权益划分已经清晰,并已执行。我已作出很大的让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权益(包含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需要分担债务,也理应按照夫妻财产分割占有比例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日产汽车一辆(粤A×××××)、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归男方所有,没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
之后,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将其备案,其中约定“一、谢某与王某甲自愿离婚;二、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楼房一套,东风日产SUV汽车一台车牌号粤A×××××,现协商该套房产和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在三年内结清,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双方无生育子女;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绝不反悔;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
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分别是被告的父母。王某乙和邓某曾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向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偿还借款本金5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12165元(其中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由本案原、被告负担。之后,本案原、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经履行完毕(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通过转账至案外人邓某银行账户的形式,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本金523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1367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诉讼费12165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548835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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