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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3)
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该案中,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以其网聊精神出轨为由逼使其签订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限制其婚姻自由的离婚协议,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重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按法定原则分配,由本案原告向其返还847500元并给付利息;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屋及粤A×××××汽车(东风日产SUV)归本案原告所有,本案原告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0万元(具体的支付方式: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1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本案被告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20万元);等。
原告称上述调解书中的“不附加任何条件”是指经济补偿金按照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不再附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条件,不再限制被告的再婚时间,而非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坚持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所垫付的共同债务的一半,即 27441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的庭审笔录,其称根据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本案被告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仅仅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并未涉及本案所指的共同债务问题。
被告对此辩称,离婚协议限制了其再婚的时间,违反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故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调解协议是在本案原告履行(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完毕之后签订的,其所得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权益(包含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元,尚欠其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诉讼费用4335.25元。既然已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划分清晰夫妻共同权益,也包括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已部分执行,其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债务代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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