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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4)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詹某及王某丙,交易价格为2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应向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偿还借款本金5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共同负担该案诉讼费12165元(其中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原、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已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调处,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分析如下:离婚协议是双方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当以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内容存在差异。鉴于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也约定了“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的生效要件,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视为原、被告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为准,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离婚协议于××××年××月××日生效,协议中仅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条款,并未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也是仅针对××××年××月××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而主张的,并未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负担而提出诉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如何理解(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案原告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0万元的条款。分析如下:庭审中原告称调解协议中的“不附加任何条件”是指不限制被告的再婚时间,针对的是××××年××月××日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的“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内容,即原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再附加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限制被告再婚时间的条件,并非免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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