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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代为垫付的共同债务10976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166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42元。原告谢某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锡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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