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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假装推销人员进入本市海珠区新村西安一巷13号103房,盗得被害人邵某放于房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苹果牌IPAD AIR平板电脑1部(共价值人民币1328.93元)后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喻某又至本市海珠区红卫新村中华西一巷三横4号1楼,以上述方式入该户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IPHONE 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喻某被人赃并获。
另查明,在第二宗盗窃案中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喻某家属代为赔偿了第一宗盗窃案的被害人邵某的损失,被害人邵某、李某对被告人喻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喻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枞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机照片、佛像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邵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997号、19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宗盗窃案中,被告人喻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全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喻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喻某的佛像卡片4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文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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