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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高佬”(另案处理)等人与同案人刘忠明、刘存叶、唐振兴、林盛昌(均已起诉)等人在本市海珠区赤沙村荣阳里8号一楼的无名广告厂喝酒。因被告人许某甲、“高佬”与同案人刘某甲酒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推打,同案人刘某乙、唐某、林某昌等人随后参加打斗。期间,“高佬”持戒纸刀,唐某及刘某乙持铁水管。打斗造成被告人许某甲、同案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以及其他在场人员许某丁、罗某受轻微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甲一方与同案人刘某甲一方已达成和解,双方相互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同案处理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法刑初字第496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光盘,被害人罗某、许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许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林某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5]1601号、1602号、1603号、1604号、16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寻衅滋事造成伤害的双方已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文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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