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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154号阁楼。
被告:张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霖磐镇联西村眉下正四巷二号。
被告: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2号南楼三楼B310-3号档,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950000元,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黎某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2、BG8FGA20130628-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某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依据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向原告申请贷款。编号为JG8FFA2013070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9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的方式还款。编号为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的方式还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BG37CA20130041-2、BG37CA20130041-1)约定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 JG37CA20130041)的债务承担全程质押担保和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编号为JG8FFA201424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96年,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0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的方式还款。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黎某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黎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被告黎某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起到期;要求被告黎某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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