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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3)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了三笔贷款,本金依次为2950000元、1200000元、280000元、共计4430000元。但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任何本息;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任何本息;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任何本息。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某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原告对处分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及被告黎某提供的质押物即存折内的存款12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2.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偿编号为JG8FFA2013070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并要求被告黎某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偿编号为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偿编号为JG8FFA20142482《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5.被告黎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7170元;6.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时,原告对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时,原告对被告黎某提供质押物编号为44×××10存折内的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某上述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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