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5)
虽然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黎某承担,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1271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271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黎某以涉案房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为贷款作抵押、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和将银行存折交付原告占有,上述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质押物银行存折内的存款本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黎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以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五、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质押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折(存折号:44×××10)内的存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
七、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1元,由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已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要求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灿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涂君
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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