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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5)
被告张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和《具结书》,同意把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抵押给原告,用于被告黎某向原告抵押贷款295万元,贷款期10年。
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屋坐落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
2013年6月9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黄敏怡账号41×××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每月的22日还款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黎某,账号69×××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等。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黄敏怡账号发放了贷款295万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王炎芬账号60×××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5日还款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黎某,账号69×××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黎某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约定,质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债务人黎某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被确定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但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项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如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质押物清单为被告黎伟物名下存折号44×××10存折内的本息12万元作质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对存折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占有。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BG37CA20130041-2、BG37CA20130041-1)约定,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 JG37CA2013004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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