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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6)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8FFA20142482)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0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梁伟平账号68×××7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黎某,账号69×××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梁伟平账号发放了贷款28万元。
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被告从原告起诉时起至今,再无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黎某尚欠原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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