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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7)
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过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及抵押声明、具结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1、BG8FGA2013062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号),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定期一本通(号码:44×××10),《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BG37CA20130041-1、BG37CA2013004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资认定。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次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2717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号)、《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37CA20130041-1、《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37CA2013004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黎某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但黎某未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质押物。现原告诉请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黎某清偿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应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黎某尚欠原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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