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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8)
虽然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黎某承担,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1271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271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黎某以涉案房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为贷款作抵押、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和将银行存折交付原告占有,上述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质押物银行存折内的存款本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黎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以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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